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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t's Go租車

租賃條款

agreement

總則

第1條(條款的適用)

1. 出租人(以下稱「本公司」)依本租賃條款(以下稱「條款」)的規定,將租賃汽車(以下稱「租賃車輛」)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承租。此外,條款中未規定的事項,依法令或一般慣例辦理。

2. 本公司可在不違反條款宗旨、法令、行政函釋及一般慣例的範圍內接受特別約定。訂立特別約定時,該特別約定優先於本條款。

第1章 預約

第2條(預約的申請)

1. 承租人於租用租賃車輛時,須在同意條款及本公司規定的價格表等的基礎上,依本公司指定的方式,事先明示車型等級、起租日、取車地點、租用期間、還車地點、駕駛人、兒童安全座椅等用品的需求與否及其他租用條件(以下稱「租用條件」),提出預約申請。此外,本公司接受電話及電子郵件預約,但預約內容與實際情況有差異時,本公司不負責任。

2. 本公司收到承租人的預約申請時,原則上在本公司持有的租賃車輛範圍內接受預約。在此情況下,除本公司特別認可的情形外,承租人須支付本公司規定的預約申請金。

第3條(預約的變更)

1. 承租人於租賃車輛租賃契約(以下稱「租賃契約」)訂立前變更前條第1項的租用條件時,須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第4條(預約的取消等)

1. 承租人可依本公司規定的方式取消預約。

2. 承租人於超過預約的起租時刻1小時以上仍未著手辦理租賃契約訂立手續時,除本公司特別認可的情形外,視為預約已被取消。

3. 前兩項情形下,承租人須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的預約取消手續費(取消費),本公司於收到該預約取消手續費後,將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退還承租人。

4. 因本公司因素導致預約被取消或租賃契約未能訂立時,本公司將退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

5. 因事故、竊盜、未歸還、召回、天災及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本公司任何一方的事由導致租賃條款未能訂立時,預約視為已被取消。

6. 除本條款規定的情形外,本公司及承租人就租賃契約未能訂立一事,互不提出任何請求。

7. 無法出租的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時,適用本條第4條第4項;不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時,適用本條第5項。

第5條(替代租賃車輛)

1. 本公司無法出租承租人預約的車型等級的租賃車輛時,可提議出租與預約不同車型等級的租賃車輛(以下稱「替代租賃車輛」)。

2. 承租人接受前項提議時,本公司除車型等級外,依與預約時相同的租用條件出租替代租賃車輛。此外,替代租賃車輛的租賃費用高於預約車型等級的租賃費用時,依預約車型等級的租賃費用計算;低於預約車型等級的租賃費用時,依該租賃車輛車型等級的租賃費用計算。

3. 承租人可拒絕第1項替代租賃車輛的出租提議並取消預約。

4. 前項情形下,第1項無法出租的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時,依第4條第4項的預約取消處理,本公司除退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外,並依另行規定支付違約金。

5. 第3項情形下,第1項無法出租的原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的事由時,依第4條第5項的預約取消處理,本公司退還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

第6條(免責)

1. 除條款第4條規定的情形外,本公司及承租人就預約被取消或租賃契約未能訂立一事,互不提出任何請求。

第7條(預約業務的代辦)

1. 承租人可於代替本公司辦理預約業務的旅行社、合作公司(以下稱「代辦業者」)申請預約。

2. 向代辦業者提出前項申請的承租人,僅可向該代辦業者申請預約的變更或取消,預約變更須透過該代辦業者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第2章 出租

第8條(租賃契約的訂立)

1. 承租人明示條款第2條第1項規定的租用條件,本公司透過條款、價格表等明示出租條件,訂立租賃契約。但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條款第9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一的情形除外。

2. 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須向本公司支付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的租賃費用。

3. 本公司依國土交通省函釋,為於租賃登記簿(租賃原簿)及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的租賃證上記載駕駛人的姓名、住址、駕照種類及駕照號碼,或附上駕駛人駕照影本,於訂立租賃契約時,要求承租人出示其指定駕駛人(以下稱「駕駛人」)的駕照並提交其影本。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本人為駕駛人時應向本公司出示本人駕照,承租人與駕駛人不同時應出示駕駛人的駕照,並提交其影本。

4. 本公司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可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提交駕照以外可確認本人身分的證件,並可影印所提交的證件。

5. 本公司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可要求告知用於與承租人及駕駛人聯絡的手機號碼等。

6. 本公司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可要求承租人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租賃費用,或指定其他付款方式。

第9條(拒絕訂立租賃契約)

1. 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以下各款之一時,不得訂立租賃契約。

  • (1) 未持有駕駛所租租賃車輛所需的駕照,或未向本公司出示駕照或提交其影本時
  • (2) 被認定處於酒後狀態時
  • (3) 被認定呈現因毒品、興奮劑、稀釋劑等導致的中毒症狀時
  • (4) 在沒有兒童安全座椅的情況下搭載未滿6歲的幼兒時
  • (5) 屬於暴力團成員,或有集團性或慣常性實施暴力不法行為之虞者時

2. 承租人或駕駛人符合以下各款之一時,本公司可拒絕訂立租賃契約。

  • (1) 預約時確定的駕駛人與訂立租賃契約時的駕駛人不同時
  • (2) 不回應條款第8條第4項至第6項的要求時
  • (3) 於以往的租賃中有拖欠租賃費用及其他對本公司債務的事實時
  • (4) 於以往的租賃中有條款第17條各款所列行為時
  • (5) 於以往的租賃中有汽車保險未獲適用的事實時
  • (6) 沒有可供出租的汽車時
  • (7) 其他不符合本公司規定條件時
  • 3. 前兩項情形下,與承租人之間已成立預約時,依預約已取消處理,承租人須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規定的預約取消手續費。此外,本公司於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預約取消手續費後,將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退還承租人。

第10條(租賃契約的成立等)

1. 租賃契約於承租人向本公司支付租賃費用、本公司向承租人交付租賃車輛時成立。在此情況下,已收取的預約申請金將抵充部分租賃費用。

2. 前項交付於條款第2條第1項的起租日期時間,在該項明示的取車地點進行。

第11條(租賃費用)

1. 租賃費用指以下費用的合計金額,本公司於價格表中明示各項金額或計算依據。

  • (1) 基本費用
  • (2) 免責賠償費
  • (3) 用品使用費
  • (4) 送車取車費用
  • (5) 燃油費及其他本公司規定的費用

2 基本費用依本公司於出租租賃車輛時向地方運輸支局長(兵庫縣為神戶運輸監理部兵庫陸運部長,沖繩縣為沖繩總合事務局陸運事務所長)申報並實施的費用計算。此外,完成本條款規定的預約後租賃費用有調整時,以預約時適用的價格表所定價格作為租賃費用。

第12條(租用條件的變更)

1. 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訂立後變更條款第8條第1項的租用條件時,須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2. 因前項租用條件的變更對出租業務造成影響時,本公司可不同意該變更。

第13條(檢查保養及確認)

1. 本公司出租的租賃車輛,均已實施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保養)及第48條(定期檢查保養)規定的檢查及必要的保養。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確認前項檢查保養已實施、透過基於本公司規定檢查表的車身外觀及用品檢查確認租賃車輛無保養不良,以及租賃車輛符合其他租用條件。

3. 透過前項確認發現租賃車輛有保養不良時,本公司將立即實施必要的保養等。

4. 兒童安全座椅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自行負責妥善安裝,本公司對兒童安全座椅的安裝不負任何責任。

第14條(租賃證的交付、攜帶等)

1. 本公司於交付租賃車輛時,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交付記載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規定事項的規定租賃證。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接收租賃車輛至歸還本公司期間(以下稱「使用期間」),須攜帶依前項交付的租賃證。

3. 承租人或駕駛人遺失租賃證時,須立即通知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4. 承租人或駕駛人歸還租賃車輛時,須同時將租賃證歸還本公司。

第3章 使用

第15條(管理責任)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賃車輛使用期間,須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使用並保管租賃車輛。

第16條(日常檢查)

1. 承租人或駕駛人對使用中的租賃車輛,須於每日使用前實施道路運送車輛法第47條之2(日常檢查保養)規定的檢查及必要的保養。

第17條(禁止行為)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不得為以下行為。

  • (1) 未經本公司同意及基於道路運送法的許可等,將租賃車輛用於汽車運輸業或類似目的
  • (2) 將租賃車輛用於規定用途以外,或讓條款第14條租賃證上記載的駕駛人及本公司同意者以外的人駕駛
  • (3) 轉租租賃車輛,或將其供作擔保等一切侵害本公司權利的行為
  • (4) 偽造或變造租賃車輛的汽車登記號牌或車輛號牌,或改造、改裝租賃車輛等變更其原狀的行為
  • (5) 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賃車輛用於各類測試或競賽,或用於牽引、推動其他車輛
  • (6)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賃車輛
  • (7) 酒後駕駛
  • (8) 未經本公司同意為租賃車輛投保損害保險
  • (9) 將租賃車輛帶出日本國外
  • (10) 其他違反條款第8條第1項租用條件的行為

第18條(違規停車時的處理)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就租賃車輛為道路交通法規定的違規停車時,須前往管轄違規停車地區的警察署,立即自行繳納違規停車相關罰款等,並負擔因違規停車產生的拖吊移置、保管、領回等各項費用。

2. 本公司接到警方關於租賃車輛違規停放的通知時,將聯絡承租人或駕駛人,指示其迅速移動租賃車輛,並於租用期間屆滿時或本公司指示的時間之前,前往管轄違規停車地區的警察署處理違規,承租人或駕駛人須遵從該指示。此外,租賃車輛被警方移置時,本公司可自行判斷向警方領回租賃車輛。

3. 因承租人及駕駛人的違規停車導致超過租賃車輛租用期間時,承租人須就該超出部分另行支付租賃費用。

4. 本公司於作出本條第2項的指示後,可自行判斷透過交通違規告知書或繳款單、收據等確認違規處理情況;承租人或駕駛人未處理違規時,於違規處理完成前,本公司將持續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作出前項指示。此外,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於承認違規停放事實、並承諾前往警察署等作為違規者接受法律處置的規定文件(以下稱「自認書」)上親自簽名,承租人或駕駛人須遵從該要求。

5.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可向警方提交包含自認書及租賃證等個人資料的資料等,為追究承租人或駕駛人違規停放的相關責任提供必要協助,並可向公安委員會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6項規定的申辯書、自認書及租賃證等資料、報告事實情況等,採取必要措施。

6. 本公司接到道路交通法第51條之4第1項的違規停放罰鍰繳納命令並繳納罰鍰時,或負擔了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及租賃車輛的移置、保管、領回等所需費用時,承租人或駕駛人須就罰鍰相當額及本公司負擔的費用向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並於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向本公司支付這些金額。此外,承租人或駕駛人向本公司支付罰鍰相當額後,因承租人或駕駛人繳納罰款或被提起公訴等導致罰鍰繳納命令被撤銷、本公司獲得罰鍰退還時,本公司將退還的罰鍰相當額返還承租人或駕駛人。

第4章 歸還

第19條(歸還責任)

1. 承租人或駕駛人須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在規定的還車地點(依條款第12條第1項變更還車地點時,為變更後的還車地點)向本公司歸還租賃車輛及用品。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未聯絡本公司擅自變更還車地點時,須支付將車輛送回規定還車地點(依條款第12條第1項變更還車地點時,為變更後的還車地點)所需費用的200%。

3. 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於租用期間內歸還租賃車輛及用品時,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本公司產生的損害不負責任。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人須立即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第20條(歸還時的確認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須補充汽油等燃油後,在本公司在場的情況下歸還租賃車輛及用品。在此情況下,除因正常使用而磨損的部位等外,須以交付時的狀態歸還。此外,汽油等的補充,可依條款第22條第2項的規定,以支付補充汽油價款相當額代替。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歸還租賃車輛時,須確認車內沒有承租人、駕駛人或同乘者的遺留物品後歸還;租賃車輛歸還後,本公司對遺留物品的保管等不負任何責任。

第21條(租用期間延長時的費用)

1.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條款第12條第1項延長租用期間時,須於歸還租賃車輛時向本公司支付以下各款金額的合計額(以下稱「延長費用」)。

  • (1) 延長後租用期間對應的租賃費用與延長前租用期間對應的租賃費用加上本公司規定的超時費用後的金額,與已支付租賃費用之間的差額
  • (2) 承租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加入免責賠償制度者,延長後租用期間對應的免責賠償手續費與已支付免責賠償手續費的差額

2. 承租人或駕駛人因不得已的事由延長租用期間或變更還車地點時,務必於還車期限內聯絡出發營業所並取得同意。

第22條(結算)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歸還租賃車輛時有延長費用、變更還車地點違約金等未結算款項(以下稱「未結算款」)時,須立即向本公司支付該未結算款。

2. 歸還租賃車輛時汽油等燃油未補充者,承租人或駕駛人須立即向本公司支付依使用期間行駛里程按本公司規定換算表計算出的金額(以下稱「燃油結算金」)。

第23條(未歸還時的處理)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用期間屆滿後仍未在規定還車地點歸還租賃車輛及用品,且不回應本公司的歸還請求等,本公司認定租賃車輛或用品未歸還時,將採取民事、刑事法律措施。

2. 符合前項情形時,為確認租賃車輛及用品的所在,本公司將採取包括向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家屬、親屬、工作單位等相關人員進行詢問調查及啟動車輛位置資訊系統等必要措施。

3. 符合本條第1項情形時,承租人或駕駛人須向本公司支付自租用期間屆滿時起至本公司收回租賃車輛及用品期間對應的租賃費用相當額,並依條款第28條的規定,對造成本公司的損害(包括尋找及收回租賃車輛、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的費用)負賠償責任。

第5章 故障、事故、竊盜時的處理

第24條(發現故障時的處理)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發現租賃車輛異常或故障時,須立即停止駕駛,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第25條(發生事故時的處理)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發現租賃車輛異常或故障時,須立即停止駕駛,聯絡本公司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 (1)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情況等,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 (2) 依前款指示對租賃車輛進行修理時,除本公司認可的情形外,須於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工廠進行。
  • (3) 就事故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投保的保險公司的調查,並即時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文件等
  • (4) 就事故與對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時,須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

2. 承租人或駕駛人除採取前項措施外,須自行負責處理並解決事故。

3. 本公司將為承租人或駕駛人就事故處理提供建議,並協助其解決。

第26條(發生竊盜時的處理)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租賃車輛遭竊或受到其他損害時,須採取以下措施。

  • (1) 立即向就近的警方報案
  • (2)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受害情況等,並遵從本公司的指示
  • (3) 就竊盜及其他損害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投保的保險公司的調查,並即時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文件等

第27條(因無法使用導致租賃契約終止)

1. 使用期間因事故、竊盜及其他事由(以下稱「事故等」)導致租賃車輛無法使用時(包括不再符合道路運送車輛法等法令規定標準的情形),租賃契約即告終止,承租人或駕駛人須依條款第5章的規定,立即將租賃車輛及用品歸還本公司。

2. 前項情形下,有未結算款或燃油結算金時,承租人須依條款第5章的規定立即向本公司支付,並依條款第28條的規定對造成本公司的損害(包括領回及修理租賃車輛等所需的費用)負賠償責任;本公司不退還已收取的租賃費用及免責賠償手續費。

3. 事故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駕駛人及本公司任何一方的事由發生時,本公司將自已收取的租賃費用及免責賠償費中扣除自出租時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期間對應的租賃費用及免責賠償費後,將餘額退還承租人。

第6章 賠償及補償

第28條(賠償及營業補償)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賃車輛使用期間造成第三人或本公司損害時,須賠償該損害。但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及駕駛人的事由所造成者除外。

2. 前項本公司的損害中,因事故、竊盜、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的事由導致租賃車輛或用品發生故障、污損、異味等,致使本公司無法使用該租賃車輛或用品所產生的損害,承租人或駕駛人須作為另行規定的營業損失費(NOC)向本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

第29條(保險及補償)

1. 使用期間發生涉及租賃車輛的事故時,依本公司為租賃車輛訂立的損害保險契約及本公司規定的賠償制度,以下述特別事項中記載的限額(以下稱「賠償限額」)為上限予以補償。此外,承租人或使用者自行投保的損害保險契約可對涉及租賃車輛的事故進行賠償時,優先於本公司有關租賃車輛的損害保險契約適用。

【賠償限額】

  • ① 第三人人身賠償 每人無上限
  • ② 第三人財物賠償 每次事故無上限(自負額:5萬日圓)
  • ③ 車輛賠償 每次事故依市價(自負額:5萬日圓)
  • ④ 人身傷害賠償 每人每次事故限額3,000萬日圓

2. 符合保險條款免責事由者,不支付本條第1項規定的保險金。

3. 不支付保險金的損害及超過賠償限額的損害,全額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

4. 本公司代為支付應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的損害金時,承租人或駕駛人須立即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支付的金額。

5. 本條第1項或第2項的自負額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但訂立租賃契約時承租人已加入免責賠償制度並支付免責賠償手續費,且不屬於未向警方及本公司申報的事故、不支付保險金的事故、出租後因符合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17條各款而發生的事故、以及擅自延長租用期間後於該延長期間發生的事故中任何一種情形時,該自負額由本公司負擔。

6. 於公共道路以外行駛(賽車場等)、惡劣路面行駛、汽車競賽行駛等中的過失,以及魯莽駕駛的過失,可能不在保險賠償範圍內,屆時可能由承租人或駕駛人全額負擔。

第7章 解除

第30條(租賃契約的解除)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違反條款,或出現符合條款第9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各款之一的情形時,本公司無需任何催告即可解除租賃契約並要求歸還租賃車輛;在此情況下,承租人或駕駛人須依條款第5章的規定立即將租賃車輛及用品歸還本公司,有未結算款或燃油結算金時,須立即向本公司支付。

2. 前項情形下,本公司不向承租人退還已收取的租賃費用、免責賠償費等任何款項。

第31條(合意解約)

1. 承租人即使於使用期間,也可在取得本公司同意並支付另行規定的解約手續費後解除租賃契約。在此情況下,本公司將自已收取的租賃費用、免責賠償手續費中扣除自出租時起至歸還時期間對應的租賃費用、免責賠償手續費後,將餘額退還承租人。

2. 承租人為前項解約時,須支付本公司規定的解約手續費。

3. 除解約手續費外,有未結算款或燃油結算金時,承租人或駕駛人須依條款第22條的規定立即向本公司支付。

第8章 其他規定

第32條(個人資料的處理)

1. 本公司取得並利用承租人或駕駛人個人資料的目的如下。

  • (1) 作為取得租賃汽車事業許可的業者,為履行訂立租賃契約時製作租賃證等作為事業許可條件被規定的義務事項
  • (2) 為向承租人或駕駛人提供租賃車輛及相關服務
  • (3) 為對承租人或駕駛人進行本人確認及審查
  • (4) 為就租賃車輛、中古車及其他本公司經營的商品和服務,以及各類活動、促銷等的舉辦,透過寄送宣傳印刷品、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承租人或駕駛人進行介紹
  • (5) 以本公司經營的商品及服務的企劃開發或研究提升顧客滿意度措施為目的,對承租人或駕駛人實施問卷調查
  • (6) 為對個人資料進行統計彙整、分析,製作加工為無法識別、特定個人的形態的統計資料

2. 以上述利用目的以外的目的取得承租人或駕駛人的個人資料時,將事先明示其利用目的。

第33條(代理出租)

1. 本公司無法出租符合承租人期望的車型、車名的租賃車輛時,不受第8條規定的限制,可向承租人提議出租自其他租賃汽車業者取得的租賃車輛。(稱之為「代理出租」。)

2. 承租人接受前項提議時,適用提供該租賃車輛的租賃汽車業者的租賃條款,並將該租賃條款出示予承租人且附於租賃證。

3. 進行代理出租時的租賃證,採用提供該租賃車輛的業者規定的格式。

4. 進行代理出租的情況下,該租賃車輛發生故障及其他問題時,與出租本公司自有租賃車輛的情形相同,除配合該租賃車輛提供業者進行的修理等手續外,並將採取確保承租人或駕駛人便利的措施。

第34條(抵銷)

1. 本公司對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有基於條款的金錢債務時,可隨時與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本公司負有的金錢債務進行抵銷。

第35條(消費稅)

1. 承租人或駕駛人須向本公司支付基於條款的交易所課徵的消費稅(含地方消費稅)。

第36條(遲延損害金)

1. 承租人或駕駛人及本公司怠於履行基於條款的金錢債務時,須向對方支付按年利率14.6%計算的遲延損害金。

第37條(細則)

1. 本公司可另行訂定條款的細則,該細則與條款具有同等效力。

2. 本公司另行訂定細則時,將於本公司營業門市公告,並記載於本公司發行的手冊及價格表等。變更時亦同。

第38條(合意管轄法院)

1. 就基於條款的權利及義務發生爭議時,以管轄本公司總部及營業門市所在地以及取車地點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作為第一審專屬合意管轄法院。

附則

本條款自2024年4月1日(令和6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上

LGR合同會社(Let's Go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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