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1条(条款的适用)
1. 出租方(以下称“本公司”)依照本租赁条款(以下称“条款”)的规定,将租赁汽车(以下称“租赁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承租。此外,条款中未规定的事项,依照法律法规或一般惯例执行。
2. 本公司可在不违反条款宗旨、法律法规、行政通告及一般惯例的范围内接受特别约定。订立特别约定的,该特别约定优先于本条款。
第1章 预约
第2条(预约的申请)
1. 承租人在租用租赁车辆时,须在同意条款及本公司规定的价格表等的基础上,按本公司指定的方式,事先明示车型等级、起租日、取车地点、租用期间、还车地点、驾驶人、儿童安全座椅等用品的需求与否及其他租用条件(以下称“租用条件”),进行预约申请。此外,本公司接受电话及电子邮件预约,但预约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时,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2. 本公司在收到承租人的预约申请时,原则上在本公司持有的租赁车辆范围内接受预约。在此情况下,除本公司特别认可的情形外,承租人须支付本公司规定的预约申请金。
第3条(预约的变更)
1. 承租人在租赁车辆租赁合同(以下称“租赁合同”)订立前变更前条第1款的租用条件时,须事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
第4条(预约的取消等)
1. 承租人可按本公司规定的方式取消预约。
2. 承租人在超过预约的起租时刻1小时以上仍未着手办理租赁合同订立手续时,除本公司特别认可的情形外,视为预约已被取消。
3. 前两款情形下,承租人须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预约取消手续费(取消费),本公司在收到该预约取消手续费后,将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退还承租人。
4. 因本公司原因导致预约被取消或租赁合同未能订立时,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
5. 因事故、盗窃、未归还、召回、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归责于承租人或本公司任何一方的事由导致租赁条款未能订立时,预约视为已被取消。
6. 除本条款规定的情形外,本公司及承租人就租赁合同未能订立一事,互不提出任何请求。
7. 无法出租的原因可归责于本公司的事由时,适用本条第4条第4款;不可归责于本公司的事由时,适用本条第5款。
第5条(替代租赁车辆)
1. 本公司无法出租承租人预约的车型等级的租赁车辆时,可提议出租与预约不同车型等级的租赁车辆(以下称“替代租赁车辆”)。
2. 承租人接受前款提议时,本公司除车型等级外,按与预约时相同的租用条件出租替代租赁车辆。此外,替代租赁车辆的租赁费用高于预约车型等级的租赁费用时,按预约车型等级的租赁费用计算;低于预约车型等级的租赁费用时,按该租赁车辆车型等级的租赁费用计算。
3. 承租人可拒绝第1款替代租赁车辆的出租提议并取消预约。
4. 前款情形下,第1款无法出租的原因可归责于本公司的事由时,按第4条第4款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除退还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外,还将按另行规定支付违约金。
5. 第3款情形下,第1款无法出租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本公司的事由时,按第4条第5款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退还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
第6条(免责)
1. 除条款第4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公司及承租人就预约被取消或租赁合同未能订立一事,互不提出任何请求。
第7条(预约业务的代办)
1. 承租人可在代替本公司办理预约业务的旅行社、合作公司(以下称“代办机构”)处申请预约。
2. 向代办机构提出前款申请的承租人,仅可向该代办机构申请预约的变更或取消,预约变更须通过该代办机构获得本公司的同意。
第2章 出租
第8条(租赁合同的订立)
1. 承租人明示条款第2条第1款规定的租用条件,本公司通过条款、价格表等明示出租条件,订立租赁合同。但承租人或驾驶人符合条款第9条第1款或第2款各项之一的情形除外。
2. 订立租赁合同后,承租人须向本公司支付条款第11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费用。
3. 本公司依据国土交通省通告,为在租赁登记簿(租赁原簿)及条款第14条第1款规定的租赁证上记载驾驶人的姓名、住址、驾照种类及驾照编号,或附上驾驶人驾照复印件,在订立租赁合同时,要求承租人出示其指定驾驶人(以下称“驾驶人”)的驾照并提交其复印件。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本人为驾驶人时应向本公司出示本人驾照,承租人与驾驶人不同时应出示驾驶人的驾照,并提交其复印件。
4. 本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要求承租人及驾驶人提交驾照以外可确认本人身份的证件,并可复印所提交的证件。
5. 本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要求告知用于与承租人及驾驶人联系的手机号码等。
6. 本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要求承租人以现金或信用卡支付租赁费用,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第9条(拒绝订立租赁合同)
1. 承租人或驾驶人符合以下各项之一时,不得订立租赁合同。
- (1) 不持有驾驶所租租赁车辆所需的驾照,或未向本公司出示驾照或提交其复印件时
- (2) 被认定处于酒后状态时
- (3) 被认定呈现因毒品、兴奋剂、稀释剂等导致的中毒症状时
- (4) 在没有儿童安全座椅的情况下搭载未满6周岁的幼儿时
- (5) 属于暴力团成员,或有集团性或惯常性实施暴力违法行为之虞者时
2. 承租人或驾驶人符合以下各项之一时,本公司可拒绝订立租赁合同。
- (1) 预约时确定的驾驶人与订立租赁合同时的驾驶人不同时
- (2) 不响应条款第8条第4款至第6款的要求时
- (3) 在以往的租赁中存在拖欠租赁费用及其他对本公司债务的事实时
- (4) 在以往的租赁中存在条款第17条各项所列行为时
- (5) 在以往的租赁中存在汽车保险未获适用的事实时
- (6) 没有可供出租的汽车时
- (7) 其他不满足本公司规定条件时
3. 前两款情形下,与承租人之间已成立预约时,按预约已取消处理,承租人须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本公司规定的预约取消手续费。此外,本公司在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预约取消手续费后,将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退还承租人。
第10条(租赁合同的成立等)
1. 租赁合同于承租人向本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本公司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时成立。在此情况下,已收取的预约申请金将充抵部分租赁费用。
2. 前款交付于条款第2条第1款的起租日期时间,在该款明示的取车地点进行。
第11条(租赁费用)
1. 租赁费用指以下费用的合计金额,本公司在价格表中明示各项金额或计算依据。
- (1) 基本费用
- (2) 免责赔偿费
- (3) 用品使用费
- (4) 送车取车费用
- (5) 燃油费及其他本公司规定的费用
2 基本费用按本公司在出租租赁车辆时向地方运输支局长(兵库县为神户运输监理部兵库陆运部长,冲绳县为冲绳综合事务局陆运事务所长)申报并实施的费用执行。此外,完成本条款规定的预约后租赁费用发生调整时,以预约时适用的价格表所定价格作为租赁费用。
第12条(租用条件的变更)
1.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订立后变更条款第8条第1款的租用条件时,须事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
2. 因前款租用条件的变更对出租业务造成影响时,本公司可不同意该变更。
第13条(检查维护及确认)
1. 本公司出租的租赁车辆,均已实施道路运送车辆法第47条之2(日常检查维护)及第48条(定期检查维护)规定的检查及必要的维护。
2. 承租人或驾驶人应确认前款检查维护已实施、通过基于本公司规定检查表的车身外观及用品检查确认租赁车辆无维护不良,以及租赁车辆满足其他租用条件。
3. 通过前款确认发现租赁车辆存在维护不良时,本公司将立即实施必要的维护等。
4. 儿童安全座椅由承租人或驾驶人自行负责妥善安装,本公司对儿童安全座椅的安装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14条(租赁证的交付、携带等)
1. 本公司在交付租赁车辆时,向承租人或驾驶人交付记载了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长规定事项的规定租赁证。
2.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接收租赁车辆至归还本公司期间(以下称“使用期间”),须携带依前款交付的租赁证。
3. 承租人或驾驶人遗失租赁证时,须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遵从本公司的指示。
4. 承租人或驾驶人归还租赁车辆时,须同时将租赁证归还本公司。
第3章 使用
第15条(管理责任)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租赁车辆使用期间,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用并保管租赁车辆。
第16条(日常检查)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对使用中的租赁车辆,须在每日使用前实施道路运送车辆法第47条之2(日常检查维护)规定的检查及必要的维护。
第17条(禁止行为)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 (1) 未经本公司同意及基于道路运送法的许可等,将租赁车辆用于汽车运输业或类似目的
- (2) 将租赁车辆用于规定用途以外,或让条款第14条租赁证上记载的驾驶人及本公司同意者以外的人驾驶
- (3) 转租租赁车辆,或将其用作担保等一切侵害本公司权利的行为
- (4) 伪造或变造租赁车辆的汽车登记号牌或车辆号牌,或改造、改装租赁车辆等变更其原状的行为
- (5) 未经本公司同意,将租赁车辆用于各类测试或竞赛,或用于牵引、推动其他车辆
- (6) 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赁车辆
- (7) 酒后驾驶
- (8) 未经本公司同意为租赁车辆投保损害保险
- (9) 将租赁车辆带出日本国外
- (10) 其他违反条款第8条第1款租用条件的行为
第18条(违法停车时的处理)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就租赁车辆实施道路交通法规定的违法停车时,须前往管辖违法停车地区的警察署,立即自行缴纳违法停车相关罚款等,并承担因违法停车产生的拖车移动、保管、领取等各项费用。
2. 本公司接到警方关于租赁车辆放置停车违章的通知时,将联系承租人或驾驶人,指示其迅速移动租赁车辆,并在租用期间届满时或本公司指示的时间之前,前往管辖违法停车地区的警察署处理违章,承租人或驾驶人须遵从该指示。此外,租赁车辆被警方移动时,本公司可自行判断从警方领回租赁车辆。
3. 因承租人及驾驶人的违法停车导致超过租赁车辆租用期间时,承租人须就该超出部分另行支付租赁费用。
4. 本公司在作出本条第2款的指示后,可自行判断通过交通违章告知书或缴款单、收据等确认违章处理情况;承租人或驾驶人未处理违章时,在违章处理完成前,本公司将继续向承租人或驾驶人作出前款指示。此外,本公司可要求承租人或驾驶人在承认放置停车违章事实、并承诺前往警察署等作为违章者接受法律处置的规定文书(以下称“自认书”)上亲自签名,承租人或驾驶人须遵从该要求。
5. 本公司认为必要时,可向警方提交包含自认书及租赁证等个人信息的资料等,为追究承租人或驾驶人放置停车违章的相关责任提供必要协助,并可向公安委员会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6款规定的申辩书、自认书及租赁证等资料、报告事实情况等,采取必要措施。
6. 本公司接到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1款的放置违章金缴纳命令并缴纳放置违章金时,或承担了寻找承租人或驾驶人及租赁车辆的移动、保管、领取等所需费用时,承租人或驾驶人须就放置违章金相当额及本公司承担的费用向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向本公司支付这些金额。此外,承租人或驾驶人向本公司支付放置违章金相当额后,因承租人或驾驶人缴纳罚款或被提起公诉等导致放置违章金缴纳命令被撤销、本公司获得放置违章金退还时,本公司将退还的放置违章金相当额返还给承租人或驾驶人。
第4章 归还
第19条(归还责任)
1. 承租人或驾驶人须在租用期间届满前,在规定的还车地点(依条款第12条第1款变更还车地点时,为变更后的还车地点)向本公司归还租赁车辆及用品。
2. 承租人或驾驶人未联系本公司擅自变更还车地点时,须支付将车辆送回规定还车地点(依条款第12条第1款变更还车地点时,为变更后的还车地点)所需费用的200%。
3. 因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租用期间内归还租赁车辆及用品时,承租人或驾驶人对本公司产生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或驾驶人须立即联系本公司,并遵从本公司的指示。
第20条(归还时的确认等)
1. 承租人或驾驶人须补充汽油等燃油后,在本公司在场的情况下归还租赁车辆及用品。在此情况下,除因正常使用而磨损的部位等外,须以交付时的状态归还。此外,汽油等的补充,可按条款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支付补充汽油价款相当额代替。
2.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归还租赁车辆时,须确认车内没有承租人、驾驶人或同乘者的遗留物品后归还;租赁车辆归还后,本公司对遗留物品的保管等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21条(租用期间延长时的费用)
1. 承租人或驾驶人依条款第12条第1款延长租用期间时,须在归还租赁车辆时向本公司支付以下各项金额的合计额(以下称“延长费用”)。
- (1) 延长后租用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与延长前租用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加上本公司规定的超时费用后的金额,与已支付租赁费用之间的差额
- (2) 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加入免责赔偿制度的,延长后租用期间对应的免责赔偿手续费与已支付免责赔偿手续费的差额
2. 承租人或驾驶人因不得已的事由延长租用期间或变更还车地点时,务必在还车期限内联系出发营业所并获得同意。
第22条(结算)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归还租赁车辆时存在延长费用、变更还车地点违约金等未结算款项(以下称“未结算款”)时,须立即向本公司支付该未结算款。
2. 归还租赁车辆时汽油等燃油未补充的,承租人或驾驶人须立即向本公司支付按使用期间行驶里程依本公司规定换算表计算出的金额(以下称“燃油结算金”)。
第23条(未归还时的处理)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租用期间届满后仍未在规定还车地点归还租赁车辆及用品,且不响应本公司的归还请求等,本公司认定租赁车辆或用品未归还时,将采取民事、刑事法律措施。
2. 符合前款情形时,为确认租赁车辆及用品的所在,本公司将采取包括向承租人或驾驶人的家属、亲属、工作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及启动车辆位置信息系统等必要措施。
3. 符合本条第1款情形时,承租人或驾驶人须向本公司支付自租用期间届满时起至本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及用品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相当额,并依条款第28条的规定,对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害(包括寻找及收回租赁车辆、寻找承租人或驾驶人所需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5章 故障·事故·盗窃时的处理
第24条(发现故障时的处理)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发现租赁车辆异常或故障时,须立即停止驾驶,联系本公司并遵从本公司的指示。
第25条(发生事故时的处理)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发现租赁车辆异常或故障时,须立即停止驾驶,联系本公司并遵从本公司的指示。
- (1)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事故情况等,并遵从本公司的指示
- (2) 依前项指示对租赁车辆进行修理时,除本公司认可的情形外,须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工厂进行。
- (3) 就事故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调查,并及时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文件等
- (4) 就事故与对方达成和解或其他协议时,须事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
2. 承租人或驾驶人除采取前款措施外,须自行负责处理并解决事故。
3. 本公司将为承租人或驾驶人就事故处理提供建议,并协助其解决。
第26条(发生盗窃时的处理)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租赁车辆被盗或遭受其他损害时,须采取以下措施。
- (1) 立即向就近的警方报案
- (2)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受害情况等,并遵从本公司的指示
- (3) 就盗窃及其他损害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调查,并及时提交本公司要求的文件等
第27条(因无法使用导致租赁合同终止)
1. 使用期间因事故、盗窃及其他事由(以下称“事故等”)导致租赁车辆无法使用时(包括不再满足道路运送车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情形),租赁合同即告终止,承租人或驾驶人须依条款第5章的规定,立即将租赁车辆及用品归还本公司。
2. 前款情形下,存在未结算款或燃油结算金时,承租人须依条款第5章的规定立即向本公司支付,并依条款第28条的规定对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害(包括领回及修理租赁车辆等所需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及免责赔偿手续费。
3. 事故等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驾驶人及本公司任何一方的事由发生时,本公司将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及免责赔偿费中扣除自出租时起至租赁合同终止时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及免责赔偿费后,将余额退还承租人。
第6章 赔偿及补偿
第28条(赔偿及营业补偿)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租赁车辆使用期间给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损害时,须赔偿该损害。但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及驾驶人的事由造成的除外。
2. 前款本公司的损害中,因事故、盗窃、可归责于承租人或驾驶人的事由导致租赁车辆或用品发生故障、污损、异味等,致使本公司无法使用该租赁车辆或用品所产生的损害,承租人或驾驶人须作为另行规定的营业损失费(NOC)向本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
第29条(保险及补偿)
1. 使用期间发生涉及租赁车辆的事故时,依本公司为租赁车辆订立的损害保险合同及本公司规定的赔偿制度,以下述特别事项中记载的限额(以下称“赔偿限额”)为上限予以补偿。此外,承租人或使用者自行投保的损害保险合同可对涉及租赁车辆的事故进行赔偿时,优先于本公司有关租赁车辆的损害保险合同适用。
【赔偿限额】
- ① 第三者人身赔偿 每人无上限
- ② 第三者财物赔偿 每次事故无上限(免赔额:5万日元)
- ③ 车辆赔偿 每次事故按市价(免赔额:5万日元)
- ④ 人身伤害赔偿 每人每次事故限额3,000万日元
2. 符合保险条款免责事由的,不支付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金。
3. 不支付保险金的损害及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害,全额由承租人或驾驶人承担。
4. 本公司代为支付应由承租人或驾驶人承担的损害金时,承租人或驾驶人须立即向本公司偿还本公司支付的金额。
5. 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免赔额由承租人或驾驶人承担。但订立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已加入免责赔偿制度并支付免责赔偿手续费,且不属于未向警方及本公司申报的事故、不支付保险金的事故、出租后因符合条款第9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或第17条各项而发生的事故、以及擅自延长租用期间后在该延长期间发生的事故中任何一种情形时,该免赔额由本公司承担。
6. 在公共道路以外行驶(赛车场等)、恶劣路面行驶、汽车比赛行驶等中的过失,以及鲁莽驾驶的过失,可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届时可能由承租人或驾驶人全额承担。
第7章 解除
第30条(租赁合同的解除)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违反条款,或出现符合条款第9条第1款各项或第2款各项之一的情形时,本公司无需任何催告即可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车辆;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或驾驶人须依条款第5章的规定立即将租赁车辆及用品归还本公司,存在未结算款或燃油结算金时,须立即向本公司支付。
2. 前款情形下,本公司不向承租人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免责赔偿费等任何款项。
第31条(协议解约)
1. 承租人即使在使用期间,也可在获得本公司同意并支付另行规定的解约手续费后解除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免责赔偿手续费中扣除自出租时起至归还时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免责赔偿手续费后,将余额退还承租人。
2. 承租人进行前款解约时,须支付本公司规定的解约手续费。
3. 除解约手续费外,存在未结算款或燃油结算金时,承租人或驾驶人须依条款第22条的规定立即向本公司支付。
第8章 其他规定
第32条(个人信息的处理)
1. 本公司获取并使用承租人或驾驶人个人信息的目的如下。
- (1) 作为获得租赁汽车事业许可的经营者,为履行订立租赁合同时制作租赁证等作为事业许可条件被规定的义务事项
- (2) 为向承租人或驾驶人提供租赁车辆及相关服务
- (3) 为对承租人或驾驶人进行本人确认及审查
- (4) 为就租赁车辆、二手车及其他本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各类活动、促销等的举办,通过寄送宣传印刷品、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承租人或驾驶人进行介绍
- (5) 以本公司经营的商品及服务的企划开发或研究提升顾客满意度举措为目的,对承租人或驾驶人实施问卷调查
- (6) 为对个人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制作加工为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形态的统计数据
2. 以上述使用目的之外的目的获取承租人或驾驶人的个人信息时,将事先明示其使用目的。
第33条(代理出租)
1. 本公司无法出租符合承租人期望的车型、车名的租赁车辆时,不受第8条规定的限制,可向承租人提议出租从其他租赁汽车经营者处获得的租赁车辆。(称之为“代理出租”。)
2. 承租人接受前款提议时,适用提供该租赁车辆的租赁汽车经营者的租赁条款,并将该租赁条款出示给承租人且附于租赁证。
3. 进行代理出租时的租赁证,采用提供该租赁车辆的经营者规定的格式。
4. 进行代理出租的情况下,该租赁车辆发生故障及其他问题时,与出租本公司自有租赁车辆的情形相同,除配合该租赁车辆提供经营者进行的修理等手续外,还将采取确保承租人或驾驶人便利的措施。
第34条(抵销)
1. 本公司对承租人或驾驶人负有基于条款的金钱债务时,可随时与承租人或驾驶人对本公司负有的金钱债务进行抵销。
第35条(消费税)
1. 承租人或驾驶人须向本公司支付基于条款的交易所征收的消费税(含地方消费税)。
第36条(迟延损害金)
1. 承租人或驾驶人及本公司怠于履行基于条款的金钱债务时,须向对方支付按年利率14.6%计算的迟延损害金。
第37条(细则)
1. 本公司可另行制定条款的细则,该细则与条款具有同等效力。
2. 本公司另行制定细则时,将在本公司营业门店公示,并记载于本公司发行的宣传册及价格表等。变更时亦同。
第38条(合意管辖法院)
1. 就基于条款的权利及义务发生纠纷时,以管辖本公司总部及营业门店所在地以及取车地点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专属合意管辖法院。
附则
本条款自2024年4月1日(令和6年4月1日)起施行。
以上
LGR合同会社(Let's Go租车)